玻璃伤人谁负责
2000年7月8日,李某(11岁,身高1。32米)与其父母到珠海旅游度假,入住珠海某酒店的别墅。进入别墅后李某独自上楼去参观,在3楼出阳台时,没看到介于房间与阳台之间的玻璃门(玻璃为茶色,离地面1。4米处有一标志),撞在玻璃门上。玻璃门破碎,将李某身体多处割伤。李某父母立即送其至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000余元。后由于双方对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争议,李某诉至法院。
这是一起明显的酒店设施伤人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谁应该承担责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酒店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玻璃门本身没有缺陷,各方面设施处于良好状态。酒店的服务与设施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玻璃门为茶色,无缺陷,不具有危险性,且酒店还在适当的位置贴有醒目标志,已经尽到了为防止损害发生所应尽的义务,酒店没有故意或过失方面的过错。第三,李某是一个11岁的小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对酒店玻璃门不应存在不能理解或不能辨认的状况。第四,李某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李某到不熟悉的顶楼时,未加提醒或阻止,未能完全尽到监护职责。第五,别墅内通向阳台的门是否能使用玻璃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酒店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第二种意见截然相反,认为,该酒店作为经营者,存在过错,对消费者所受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笔者想从以下三方面来论述:
一、从责任构成来看。
1. 酒店提供的住宿服务又瑕疵,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本案中,酒店在房间和阳台之间安装一扇玻璃门。由于室内光线暗,室外光线亮,玻璃门又是茶色的,让人很难看清房间与阳台之间的玻璃门,容易造成一种视觉上的错误,虽然玻璃门上有标志,但对11岁的小孩来说,其所铁的高度和标志的含义都无法理解为“防撞标志”,尽管现在法律上没有对能否使用玻璃门做出规定,也不可能做出这样的规定,但任何一种服务设施都不应对消费者存在潜在的危险。
显然,酒店安装玻璃门没有充分考虑到期安全性,给消费者带来一种潜在的威胁,具有违法性。
2. 酒店设置玻璃门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实际上,酒店安装这样的玻璃门已经预料到有被消费者碰撞的危险。但轻信自己的防撞标志能使消费者理解,对自己选择的颜色和玻璃的抗撞力过于自信。这样的主观态度导致其玻璃门存在一种长期的潜在危险性,一旦条件出现,必然损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由于酒店玻璃门存在以上瑕疵,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这种瑕疵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这一侵权责任完全成立。
二、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来看。
李某一家外出旅游,入住五星级酒店别墅。按理说,享受的应是一种宾至如归的住宿服务。李某作为一个11岁的小孩,在进入别墅后,自然要到各处看看,这种行为与其自身的年龄、智力水平相适应,无需监护人进行监护。作为酒店,只要其设施不存在潜在的危险性,李某这一正常的行为也不会受到损害。但李某却被设置在房间与阳台之间的玻璃门伤及身体。按常理说,李某应该意识到将玻璃撞破会出现什么后果,李某也不会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所以可以排除李某看到玻璃门后仍然撞去的情况,剩下的一种可能就是李某没有看到玻璃门的存在而撞上。为什么会没看到呢?由于玻璃门是茶色的,室内光线弱于室外光线,当预先不知道玻璃门的情况下,小孩很难注意到前面有玻璃门。虽然酒店在离地面1.4m的地方贴有标志,但这一标志对于身高1.32m的小孩来说,或许没抬头看到,即使看到也不能理解这是防撞标志。所以李某是在根据自己的经验及正常注意的情况下无法预知有玻璃门而撞上的。其实,商场、酒店、银行、机关等公共场所都是用玻璃门,但这些玻璃门的玻璃都有足够的厚度和抗撞击力,即使不小心撞上也无大事。
正是因为以上这一系列原因(即以玻璃代门,玻璃颜色太淡,标志含义不清,玻璃厚度不够,抗撞击力不足,易碎易伤人)才导致这一结果发生,明显的多因一果。酒店玻璃门设置的瑕疵与李某受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从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关系来看。
一件事物,一个关系,一个过程,即是偶然的,又是必然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特殊表现。必然性寓于偶然性之中,必然性决定了事物的发展,偶然性取决于外部条件。由于玻璃门的设置、颜色、防撞标志、厚度即抗撞力都存在不合理性,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所以,其伤认识必然的。但伤人结果的发生必须有外部条件即偶然性,而李某的各种情况(即身高、年龄、注意力、行为、个性)具备偶然性,成为了条件,这种必然与偶然的结合,导致李某身体受到损害。可见,玻璃门设置的瑕疵与李某受伤有必然性于偶然性的关系。
综上所述,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