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谁主张权利
1998年5月,刘某借款购买一辆新夏利轿车经营出租车业务。1999年2月21日,刘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运营时,因为带齐行车证件,交警大队执勤交警王某将车扣留,然后指定到交警大队院内停放。次日,车主刘某带这证件到该队接收处理时,得知车以被撞坏,车辆严重受损。修车费需要6万元,因没有人给付,车北风存在车库里 。原来 ,扣车当天下午王某私自驾车外出办私事遭遇车祸致车辆被毁。
刘某要求赔偿,交警大对负责人说,应该由王某个人赔偿。刘找王某赔偿,王某称自己无力赔偿,刘某多次找交警大队协商处理此事。后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刘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刘某8.6万元。协议签成不久后,王某反悔。刘某只好找市公安局索赔,市公安局有关人员告知应该赔偿,但又拿不出具体赔偿方案,此事久拖不决。刘某索赔无果。
对车主刘某应当向谁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王某所在的公安机关进行国家赔偿。理由是:
第一,
王某私自使用被扣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且造成了实际损害,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由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很显然,王某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尤其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赔偿。
第二,
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首先,王某行使交通行政管理权,将刘某车辆扣押,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王某扣车行为是合法的。其次,王某将被扣车辆私自开出办私事是违法的,从前后两个法律关系来分析,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延伸,实质上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从理论上讲,警察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公民,二是警察,这种双重身份决定其在社会活动中当身份与行为交错出现时,会发生两种违法现象:当某个警察以公民的身份去对待行政职责,如见死不救,发生行政失职现象;当警察以公务员的身份去从事个人行为时,如以权谋私,就出现滥用职权现象。本案王某正是利用职务上的身份便利,违反禁令,擅自驾驶被扣车辆外出办私事,结果发生车祸,造成当事人车辆被毁,王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王所在交通大队监管不力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案适用国家赔偿。刘某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现象交通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由该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刘某可以在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提起赔偿诉讼。
第三,
本案还适用国家追偿程序,可由国家行使国家追偿权。所谓国家追偿权,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责令所隶属的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即先由公安机关进行赔偿,然后由公安机关向王某行使国家追偿权。照此办理解决了两个难题,一是解决了刘某投诉无门,赔偿请求无着落的问题;二是解决了公安机关赔偿后,国家损失怎么办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王某进行民事赔偿。理由是:王谋私自驾车致车辆被撞毁,属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负责赔偿:(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从案情来看,王某驾车外出是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其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私自驾驶被扣车辆外出,完全是个人行为,故单位没有责任,应当由王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分析意见。
第二种分析意见孤立地看待王某行为,没有从联系的观点分析本案发生的条件、原因。试想如果王某不是交通大队警员,不掌管被扣车辆的钥匙,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能将车开出去吗?一句话,王某私自驾驶被扣车辆外出与行使职权行为有关联,因此第二种分析意见是不可取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