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苑
零口供与无罪推定
九九法律 毛守德
前不久,中国司法界暴出了一条重大新闻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查官零口供》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这也是争论已久的沉默权首次在我国的司法规章中予以确认。也就是手说“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话不再只是外国影视作品中的镜头了。
在美国的警匪片中,警察在抓住犯罪嫌疑人时总有这样一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会成为法庭上的证词。你有权找律师,审问时可以有律师在场······”这一套说词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有就是对沉默权的肯定。
很明显,“米兰达规则”所昭示的沉默权利的我国司法界长期沿用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大相径庭的。最近,不少专家开始质疑这句人们耳熟能详的司法用语,他们认为,随着司法的进步,应该尽早实现刑事沉默权制度,这句话如果改为“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似乎更加符合法治的要求。
其实,法律界对沉默权问题也是争论许久了,而争论的结果是沉默权没有被写入96年新刑事诉讼法。相反,新的刑诉法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
现行刑事诉讼法推行“无罪推定”原则,而对沉默权的肯定是适用这一原则后的大势所趋。它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基本根治多年以来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在司法审讯中,一旦嫌疑人不老实交代,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同时,沉默权的确认能够最大限度的体现我国政府尊重人权的思想和态度。然而更多的人则对此提出质疑,因为那些不和公安检察机关配合的不老实交代问题的往往是重案、要案的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确立无疑是给他们以合理对抗侦察人员的机会。而我国目前的刑侦手段和技术还比较落后,破案的主要手段还是口供。因此,一味的提倡沉默权是否会不利于公安、检察机关的破案和审判机关的最终定罪量刑?
所以很显然沉默权目前在我国的确认可以说是困难重重,但它无疑会成为最终的趋势。顺城区检察院推出的“零口供规则”虽然还不能认为是对沉默权的完全肯定,但这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尝试。这一规则的实施,在我国而言,对沉默权的最终确立跨出了坚实的一步。
“零口供”充分逻辑学中的反证法与归谬法的思想。它先假定犯罪嫌疑人无罪,抛弃卷宗和口供,由检察机关利用充分的证据推翻无罪假设。也就是先信其无后证其有。而在中国的传统刑诉理念是先认定其有罪,然后再寻找证据加以证明。自秦朝以来,这种诉讼观念便深入人心。从《封珍式》的记载不难看出“口供”是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一条主线。而“零口供”规定了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这等于在形式上扭转了中国刑诉的司法理念。同时这一规则也必然使办案人员更加重视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这也必然会提高他们的办案水平。
也许,顺城区检察院的这一“零口供”只是一次尝试,但是这必定是一次伟大的尝试。新刑诉法不但吸收了西方法律中的“无罪推定”的原则,而且规定在刑事侦察阶段,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确立沉默权的时机已经逐渐成熟。也许不久以后,犯罪嫌疑人在被捕后传讯的时就可以说:“我要和我的律师说话,在这以前我不会回答任何问题。”而我国的侦察人员也会将类似于“米兰达规则”的语句倒背如流。而最终揭开事实真相的只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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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规则”的意义何在
四川大学法学系教授 龙宗智
“零口供规则”的意义,突出体现于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变革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方式,力求创
立一种更为客观全面地审查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的审
查起诉模式。传统的起诉方式有两个比较突出的特点,一是鉴于嫌疑人口供对于定案的重要意义,在证据审查中,十分重视口供的作用。这种倾向可能导致侦察中的违法取供,同时口供的易变性也容易造成定罪的不确定性和不准确。二是由于检查官所处的控诉立场,易于出现重打击、轻保护、重有罪证据、轻无罪及罪轻证据的倾向。“零口供规则”要求视口供为零、以其他证据来铺垫通往定罪之路。同时,强调对嫌疑人无罪、罪轻辩解意见的听取。这种做法,对于矫正审查起诉中前述两种偏向,是有积极意义的。
这一规则另一方面的意义,是在司法实践中首次承认“沉默权”是涉嫌犯罪的公民可以享有的一种权利。在国内就沉默权问题仍存在激烈争论的时候,它将理论上的某种主张引向实践,具有重要的先导性意义,顺城区检察院通过其具体司法规则作了一项具有象征意义上的宣示,可能将成为中国司法制度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
沉默权对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护确有重要意义,也为现代各国普遍认可,但它无疑对侦察效益产生影响。在我国侦察方式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口供主义”特征的情况下,这种影响就显得更为明显。因此,顺城区检察院在沉默权问题上实际上采取了一种“限制沉默权”或“相对沉默权”的立场,即在起诉程序中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同时对被害人死亡等四种案件规定不适用“零口供规则”,这种兼顾普遍性司法规则和中国国情的立场设置,我认为也是比较适当的。
然而,事物是一分为二的,我认为,“零口供规则”也有其局限性。其一,作为一种新的审查起诉方式,它暂时排除以口供作为事实审查的前提,这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的侦察常常是以口供作为证据的核心,排除了口供的话,对相当一部分案件,实际上难以定罪,也就是说,在侦察取证方式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审查起诉方式切实贯彻“零口供规则”有操作上的困难。这也是多年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中仍重视口供的原因。
其二,在推进沉默权制度上,“零口供规则”仅具宣示性、象征性意义。因为沉默权制度贯彻的关键,是侦察程序中的沉默权,而“零口供规则”只适用于审查起诉中,侦察起诉中嫌疑人仍然被要求“如实回答”。当侦察程序中嫌疑人无沉默权,而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中被允许保持沉默时,这种沉默对他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因为有罪供述在侦察程序中已经获得,而这种供述可以在法庭上用来作为证据。这种情况下,在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不仅不希望沉默,而且会要求一种发言权,即为自己辩解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不解决侦察阶段,尤其是侦察初始阶段嫌疑人的沉默权问题,在起诉与审判阶段赋予这种权利缺乏实际的效益。
(本文转载与《南方周末》第 期第5版)
(责任编辑 陈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