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我国诉讼应委托我国律师
6月20日,原告刘文(具有外国国籍)在喜临宾馆饭店舞厅与19岁的无业女青年张桂兰相识。6月21日晚,刘将张桂兰带到自己包租的宾馆住房嫖宿。刘给付张桂兰外汇兑换券100元和两件衣服。次日凌晨张离去时被值班人员查获。在公安分局,张承认上述卖淫事实(已另案处理)。刘文只承认张曾在其房内留宿,否认其嫖宿行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关于“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于6月28日决定给予刘文治安拘留五日,罚款5000元之行政处罚。刘不服公安分局治安裁决,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经复查后,维持了原治安裁决。刘不服,遂以“公安机关引用《条例》有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可信”为由,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委托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